今年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件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引发市场关注。
投资者李某在2015年12月拿出100万元申购乾元泰和复利1号私募基金,但是6年过去后2021年12月赎回时仅剩下1.99万元,巨亏超98%。她后来将乾元泰和这家私募管理人及托管人华泰证券(601688)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本金98万元及利息损失。
(相关资料图)
但是,法院最终判乾元泰和赔偿投资者30.66万元,但是驳回了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我们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另外基金君也发现,这家私募今年1月还收到协会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取消了其会员资格并且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投资6年巨亏98%
投资者将私募和券商一起告上法庭
根据民事裁判书所说,投资者李某在2015年12月11日,与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签订《乾元泰和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随后在12月15日支付了基金认购款100万元。
但是到了2021年12月14日,李某赎回基金时,当初的100万元仅剩下19900.04元,损失本金98.01万元。也就说在大概6年时间里,乾元泰和复利1号这只私募基金的亏损幅度超过98%。
后来,李某就将私募管理人乾元泰和、托管人华泰证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乾元泰和赔偿她投资本金98.01万元及利息损失,要求华泰证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乾元泰和存在违约情形:一是《基金合同》中缺少资金募集阶段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风险评估等内容,公司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提示义务,未对李某进行问卷调查,未确认她是否属于投资合格者,未及时向她披露定期报告及基金净值信息;
二是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泰和向李某推荐基金时称系首次募集,且未对基金此前的业绩情况向她披露,乾元泰和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基金、超越合同约定的止损线进行投资等情况,致使她损失。
同时,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在明知案涉基金并非首次募集的情况下,向乾元泰和提供基金账户,未尽到托管人义务,与乾元泰和构成共同募集人,应对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私募申辩: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券商说发了38封提示邮件
针对李某的说法,乾元泰和辩称,公司在乾元泰和复利1号基金募集阶段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该基金是在《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生效)生效前成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在募集阶段未完善问卷调查及签署风险提示书的程序,而是将《认购风险申请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一同由投资者签署,所以公司已向李某充分提示了投资风险。
而且公司已按照基金募集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李某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必要审查义务,李某在《认购风险申明书》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另外,该基金于2015年4月15日募集完毕,当时《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公司未履行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
乾元泰和还就净值披露的事情进行申辩,公司表示,自乾元泰和复利1号基金成立至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4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0.3277元)期间,公司每周定期向投资者通过短信方式披露基金净值信息。依据合同约定,基金赎回开放日为每自然月的15日,申购与赎回开放时间为当天九点至十五点。但是,此后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病故,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未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还有针对超越合同约定的止损线进行投资的说法,乾元泰和表示,投资者自2015年12月认购基金起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有多次赎回机会但其一直没有申请赎回及时止损,直至2021年12月基金清盘时才申请赎回,表示其愿意接受投资的市场风险,所以因市场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基金份额净值在0.3277元至0.2114元期间,属于因公司未及时进行基金净值披露导致李某未能及时申请赎回所造成的投资损失,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华泰证券也提出了申辩,李某申购案涉基金份额的资金汇入募集户后,已划入基金托管户,不存在她诉状所述华泰证券未尽审核义务,直接导致她本金损失的行为。
华泰证券还提供了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流水、对案涉基金的估值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定期报告进行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进行投资监督的系统截屏、要求管理人乾元泰和违规投资行为的提示邮件38封,用以证明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法院判私募赔偿投资者30.66万元
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表示,乾元泰和目前资产及对外债权,不足以支付所有对外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公司名下目前待清盘基金共五支:复利1号、鸿利1号、复利7号、润泽1号、涌利1号,基金清仓时复利1号客户包括李某。
法院认为,乾元泰和作为基金管理人,未依协议约定对基金净值在0.3277元至0.02114元期间向李某进行及时披露,导致她损失30.66万元,乾元泰和对此确认并同意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针对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法院表示,《基金合同》对于投资风险、合格投资者在重要提示、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做了约定,李某均签字确认,所以乾元泰和已了解李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李某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其作为金融产品发行人已尽适当性义务。
对于李某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以乾元泰和未对其进行问卷调查,认为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案涉《基金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1日,即合同签订时该办法尚未施行,所以乾元泰和未进行问卷调查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李某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还提出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泰和向李某推荐基金时称系首次募集的意见,法院认为《基金合同》对于基金认购及申购流程均进行了约定,李某购买基金时,基金已经成立,其购买属于申购,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乾元泰和向其宣称首次募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提出乾元泰和存在超越合同约定止损线进行投资,但《基金合同》并未约定止损线,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事实上,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也提到,乾元泰和称“未及时止损”指的是鸿利1号基金,本案所涉复利1号基金并未设置止损线。
另外,李某提出乾元泰和在募集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基金的情形,但华泰证券提供的托管账户流水显示无上述情形,李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对于李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表示,乾元泰和并不存在除未及时披露基金净值之外的违约行为,李某在基金开放期内未对基金进行赎回所致除30.66万元之外的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以华泰证券构成违约,要求其与乾元泰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乾元泰和赔偿李某投资本金损失30.66万元,但是驳回了她的其他诉讼请求。
乾元泰和此前收到监管警示函
被取消会员资格并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资料显示,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并在2014年10月23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类型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在协会登记的私募产品有十几只,包括乾元泰和复利1号,这里面还有多只基金已经清算。
乾元泰和复利1号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备案在2015年4月22日。目前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这只私募基金尚未清盘,还是正在运作的状态。
今年1月1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纪律处分告知书显示,经查乾元泰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故,其余高管均已离职;无在职人员,无实际办公场地,不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要求。
协会拟作出纪律处分:取消了乾元泰和会员资格并且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证监局在2022年5月18日发布《关于对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经查,证监局发现乾元泰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未按照基金合同关于止损线的约定进行投资操作;2、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乾元泰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乾元泰和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